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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检察机关积极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时间:2020-11-14 19:07:15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检察机关积极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


目  录


1. 某某等七人强迫交易案

 ——严惩恶势力犯罪,营造平等发展环境···················1


2. 肃南县某矿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依法监督撤案,让企业安心经营·························3


3. 某某合同诈骗案

 ——准确认定罪与非罪,防止民事纠纷刑事化·············5


4. A建筑工程公司等20家单位及赵某某等20人串通投标案

——落实宽严相济,促企业守好法律底线···················7


5. 嘉峪关A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监督解除财产冻结,保障企业财富安全················9


6. 程某某寻衅滋事案

 ——不是黑恶绝不凑数,及时改变强制措施···············11


7. 柴某某危险驾驶案

——严格适用兜底条款,防止不当从重处罚················13


8.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稳妥处理法益冲突,依法认定不构罪···················15


9.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区分正当融资与集资犯罪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17


10. 杨某某等五人骗取贷款案

——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障企业正常经营················19



案例一

更某某等七人强迫交易案

——严惩恶势力犯罪,营造平等发展环境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合作市当周神山藏文化国际生态旅游栈道和管网项目、客运中心枢纽工程等四个重点项目在知合么村地界建设施工期间,该村村民某某等七人言语威胁、堵门阻工、聚众造势、恶意磋商手段多次强迫施工方接受砂石垄断运输服务,或强迫他人退出砂石料拉运经营活动

二、诉讼过程

合作市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以强迫交易罪对更某某等7提起公诉。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件涉恶,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某某等7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三、主要做法

该案由合作市检察院检察长担任主任检察官,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办案组,通过精准审查,认真研判,在检察环节准确认定案件涉恶,应当从严惩治。同时,针对辖区内存在的侵害建设施工企业权益的类似违法行为,向合作市政府发出加强市场行业管理等意见的检察建议,引起合作市政府高度重视,对市场环境开展了拉网式专项治理,为各市场主体营造了平等、自愿、有序、规范的交易环境。

四、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维护民营企业权益,既要严厉打击侵害民营经济发展的黑恶势力犯罪,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也要深度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做好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助推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使民营企业家安全感进一步提升,投资创业热情进一步释放。
















案例二


肃南县某矿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依法监督撤案,增强企业安全感


一、基本案情

20196月,肃南县自然资源局向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移交了本县祁青工业园区矿业公司非法占用灌木林地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初步勘查损毁林地面积为8.1亩,于73对该公司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

二、主要做法

肃南县检察院在走访该民营企业中获得案件线索,经核查,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占用农地面积有多处存疑,且部分被损毁的林地是多年前其他企业探矿所致,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对此,肃南县检察院启动监督撤案程序,并引导对被损毁的林地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被损毁灌木林地1.69亩、宜林地6.62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标准,检察机关于第一时间监督公安机关撤案企业负责人收到撤案决定书后表示,将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生态修复工作。

 三、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民营企业涉法涉诉案件办理对案件线索紧盯不放,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提前介入侦查,跟踪案件办理,在明确案件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后,及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依法保护了非公有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案例三


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准确认定罪与非罪,防止民事纠纷刑事化


一、基本案情

20169月至20192,庄浪县某快递经营点负责人某某在无百世快递公司加盟权情况下,以招收加盟商名义,与陈某某等11人签订加盟合同,并收取加盟费等费用合64.8万元。在从事百世快递的揽件和配送业务中,因杨某某摊派罚款,随意收费而产生亏损。经济纠纷发生后,杨某某未退还保证金。

二、诉讼过程

20191125庄浪县公安局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庄浪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庄浪县检察院拟以杨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2020422日,根据涉民企案件同步审查要求,该案层报省检察院同步审查。同年430日,杨某某因不构成犯罪被依法不起诉。

三、主要做法

全面审查在卷证据,省检察院认为,虽然杨某某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实质为承包合同,属于杨某某被允许分包的权限范围。鉴于从事快递业务的事实真实存在,合同被正常履行,杨某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对此,省检察院及时改变了下级检察院意见,依法决定不起诉。

    三、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11条执法司法标准,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厘清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避免以刑事违法取代民事违法,以刑事追究代替民事处罚。















案例四



A建筑工程公司等20家单位

及赵某某等20人串通投标案

——认真落实宽严相济,促企业守好法律底线


一、基本案情

20181月至20187月期间,甘肃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承揽某县人民医院专家及大学生楼工程等8个工程项目,主动联系其他1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为参与投标的单位提供工程投标保证金及投标标书,最终中标或取得工程施工权项目的总标价为3432.7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9415日,该案以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13日,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在召开公开听证会后,将甘肃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赵某某以串通投标罪依法提起公诉,对其他16家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对不起诉,对2家单位及其负责人存疑不起诉。

三、主要做法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全面贯彻证据裁判、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准确区分主犯、从犯,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宽严适当,罚当其罪。同时,考虑到涉案的大多数企业拥有省级二级水利水电建筑企业资质,构罪即诉将对全省水利建筑行业造成一定冲击,为此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邀请公、检、法、司及人大代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参会代表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予以公开宣告。同时,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对被不起诉人进行集体法治教育和训诫谈话,督促其保持定力,守住底线,依法合规经营。

四、典型意义

在涉民企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当牢固树立依法保护、全面保护理念,充分考量民营经济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法律尺度内,体现司法力度和温度,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利,避免简单办案、机械司法,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最大限度降低办案对民营企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嘉峪关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监督解除财产冻结,保障企业财富安全



一、基本案情

201919日,嘉峪关A建筑安装公司与酒泉某商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酒泉市肃州区法院依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建设银行账户资金80万元。同年712日,按照法院执行裁定,该建筑安装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其他账户存款75.3153万元被扣划为执行款。执行完结后,酒泉市肃州区法院未解除其冻结款项,该建筑安装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二、诉讼过程

20191022日,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向肃州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将该建筑安装公司被冻结账户80万元解除冻结。肃州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91125日裁定解除该账户冻结资金。次日,该账户被解除冻结手续。

三、主要做法

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审查执行案卷材料认为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已经依法冻结了A建筑公司银行存款80元进行财产保全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存款未转入执行程序,反而又冻结了该建筑公司其他存款75.3153致使财产被重复保全,明显超过了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及时对超范围保全的存款解除冻结,违法执行侵害了该建筑公司合法权益。据此,检察机关及时发出解除强制性财产措施的检察建议。

四、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注重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依法监督纠正审判、执行案件中的不当行为,又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努力用心用情为民企服务,用足用活监督手段为民企解忧的情怀与担当














案例六


程某某寻衅滋事案

——不是黑恶绝不凑数,及时改变强制措施



一、基本案情

20151228日,秦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与郭某等人因琐事产生摩擦,遂找来成某等人帮忙。在肢体冲突中,成某等人致郭某轻伤二级,郭某某轻微伤。该案部分参与者系汪、成28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组织成员公安机关将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与汪、成并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诉讼过程

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2秦安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20222日,被移送秦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主要做法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某某并不属于、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涉嫌寻衅滋事、成等人涉黑犯罪无关。同时,程某某在多家民企担任高管职务,本人经营的公司因负责人羁押,开发的当地重点项目停滞,到期银行贷款无法周转归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对此检察机关及时启动对程某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鉴于程某某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按照涉民企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三、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关注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家、负责人要综合考量其在企业中的作用,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避免司法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冲击












案例七


柴某某危险驾驶案

——正确适用司法解释,防止不当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9715日,民勤县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民勤县城沙漠公园停车场行驶至县城步行街中段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鉴定,从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6mg/100ml

二、诉讼过程

2020317民勤县公安局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民勤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民勤县检察院拟提起公诉,本案涉及民营企业于同年428同步报送省检察院审查2020513日,柴某某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依法不起诉。

三、主要做法

省检察院审查认为,柴某某故意伤害案已过追诉时效,其被行政处罚的违法事由与危险驾驶无关,并在事发当时已受到法律制裁,不符合下级检察机关援引的法律规定中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遂改变下级检察院决定,依法对柴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较为复杂,应对可能出现的其他危险驾驶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设置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但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把握适用范围,避免不当扩大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案例八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稳妥处理法益冲突,依法认定不构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春季,古浪县某农牧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与该县部分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流转承包经营农户的耕地(其中含退耕还林地)。2019年春季,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张某某之母带领他人将承包地块的部分退耕还林地复耕,张某某支付了复耕费用。经司法鉴定,复耕林地面积为6.4亩,林地损失评估为1065.6元。

二、诉讼过程

20191216古浪县森林公安局对张某某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武威市凉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415,武威市凉州区检察院拟对张某某存疑不起诉,并将该作涉企案件层报省检察院同步审查。59日,张某某以不构成犯罪被依法不起诉。

三、主要做法

省检察院同步审查后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虽然毁坏的林地为防护林,但均为为第一年栽植的林木幼苗,防沙固沙作用不明显,客观上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较小。张某某在发现林地复耕后,及时购买幼苗补种,且其在当地长期种植耕地和退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主观恶性不大。鉴于此,对张某某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典型意义

当生态环境保护和民企权益维护在检察办案中发生法益冲突时,应当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全盘考虑,综合衡量,既要关注环境资源被破坏的程度、后果、修复的难易,精准、合理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也要评估对民营企业经营的影响,容许及时采取补救、挽回措施,避免就案办案、机械执法损害民营企业发展权益,在办案中真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案例九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区分正当融资与集资犯罪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

一、基本案情

20141110日至201555日,庆阳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承建某小区出现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向郭某等16借款660.6466万元,以在建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承诺2.5%3%的月利率

二、诉讼过程

201981镇原县公安局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同年92张某被取保候审20191017日向镇原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主要做法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借款对象相对特定进行公开宣传来筹集资金,借款基本用于工程建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其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决定对张某不起诉同时,为使债权清偿有保障,检察机关协调张某及其亲属筹措资金140多万元督促张某公司继续建设小区的附属工程,按时交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中个别债权人通过报案或上访要求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以实现债权的情况,应当注意甄别,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要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


杨某某等五人骗取贷款

——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一、基本案情

20174月,信县汽贸公司股东某某为偿还他人借款,虚构购买二手车、汽车养护机油提交伪造的其参股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资料联合其他企业人员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杨某某将贷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之前借款和个人花费。贷款到期后,杨某某不能归还。

三、诉讼过程

20191016崇信县公安局对杨某某等五人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崇信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426日,崇信县检察院对杨某某依法提起公诉,对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三人以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对刘某因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三、主要做法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金额120万,刚刚超出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杨某某为主要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实施者,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为杨某某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起诉;刘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依法存疑不起诉。

三、典型意义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加强社会危险性分析,保障不起诉权的依法、规范行使,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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