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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甘肃省检察院发布“维护民企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时间:2020-08-14 09:15:54 来源:第四检察部  作者: 点击数:

2020年8月13日,甘肃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9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关情况,并发布了10件典型案例。

“维护民企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目录

1、更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

2、甘肃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3、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4、嘉峪关某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5、兰州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调处案

6、兰州二化工企业未依法处理危险废弃物破坏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7、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等20人涉嫌串通投标案

8、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9、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0、杨某某等五人骗取贷款案

1、更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

【关键词】

强迫交易 阻挠施工 恶势力 检察建议

【要旨】

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阻挠施工的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强迫建设工程施工方接受砂石料运输服务,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涉案人员均实施纠集行为,在恶势力犯罪团伙中所起作用相当的,均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应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更某某、达某等7人系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知合玛路237号知合么村村民,货运个体户。

2015年至2018年,在合作市当周神山藏文化国际生态旅游栈道和管网项目、合作市客运中心枢纽工程项目、合作市念钦街南延段改扩建项目、合作市当周神山藏文化国际旅游体验区文化展馆项目建设施工期间,更某某、达某等7人以“知合么车队”微信群为联络手段,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项目施工地点在知合么村地界为由,通过语言威胁、堵门阻工、聚众造势、恶意磋商等软暴力手段,强迫施工方接受该团伙运输砂石,或强迫他人退出砂石运输服务,垄断以上工程的砂石运输,获取违法所得18800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机关以更某某等7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移送合作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人员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清了案件事实,准确界定恶势力团伙犯罪,于2019年5月28日对更某某等7人依法提起公诉,指控7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更某某等6名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7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标准,属于一般共同犯罪。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如下答辩:首先,被告人更某某等6人为达到垄断知合么村地界所有项目工地砂石料运输服务的目的,并方便相互间联络,组建“知合么车队”微信群,选定某一成员为“队长”,通过微信群纠集、组织其他成员进行恶意磋商,以纠缠、阻工、阻断砂石料供应等手段对项目部进行施压,其行为明显具有组织特征。其次,本案6名被告人共实施4起犯罪行为、3起违法行为,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最后,本案被告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逼迫施工方接受其运输服务,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具有长期性和阶段性,严重危害了涉案企业的财产权和自主议价、自主用工等经营自主权,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某某等6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及社会危害性特征,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6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均属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依法均应予严惩。

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7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更某某等6人的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构成要件,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均属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2019年6月15日,合作市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更某某等7名被告人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2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罚金,违法所得188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合作市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该市辖区内尚有许多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存在个别村民垄断项目建设砂石料供应,或排挤本村以外人员参与项目建设等违法犯罪现象,侵害建设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此,该院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市场行业管理、强化基层组织建设三个方面向合作市人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合作市市长在《检察建议书》上作出批示,检察机关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拉网式专项清理整治,形成社会治理合力,依法保障了市场交易环境平等、有序和规范。

【典型意义】

该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涉案人员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界定恶势力团伙犯罪,全面贯彻从严惩处恶势力违法犯罪的精神,严厉打击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黑恶势力形成有力震慑。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影响营商环境的深层次问题,检察机关追溯产生问题的根源,全面梳理监管漏洞,并制发检察建议,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开展专项清理整治,改善了当地工程建设领域的市场交易环境,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2、甘肃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关键词】

非法占用林地 立案监督 生态修复

【要旨】

检察机关对发现的执法司法不当案件线索,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认为不符合立案标准或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监督侦查机关撤案,使无罪的企业免受刑事追究,及时有效保护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肃南县自然资源局向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移交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批转的甘肃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矿业公司)非法占用灌木林地1.77公顷的案件线索,公安森林分局经受案进行初查,认为某矿业公司因开采重晶石及多金属矿损毁林地面积数量较大,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对该公司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肃南县检察院检察人员在走访某矿业公司时,该企业负责人袁某反映,某矿业公司经批准自2005年就在肃南县祁青工业园区从事矿产开发项目,但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2015年由其接手该公司生产经营,其对公司采矿区域被划转为林地的情况并不知晓,但现因公司采矿造成土地毁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公司不得不暂时停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肃南县检察院对某矿业公司反映的问题高度重视,决定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通过详细查阅证据和进一步的调查走访,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三点取证意见:一是查明该公司负责人对采矿区域属于林地的事实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二是查明林地的损毁是由公司现在的经营者采矿造成的,还是由公司变更前其他经营者造成的;三是建议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被损毁林地的类别、面积等作出专业鉴定。

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查明:该公司采矿区域于2015年被林业主管部门划转为林区,企业负责人对此情况不知情,且现场区域无相关标示;因该公司矿产开发行为长期存在,现查明的被损毁区域无法准确认定损毁时间和具体的责任人;经委托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林地面积为8.31亩,其中灌木林地1.69亩,宜林地6.62亩。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理由为:一是无证据表明某矿业公司负责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划转为林地或其他农用地,该公司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目的;二是该案实际存在因政策调整和企业更迭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若由现在的企业经营者全部承担涉案林地被毁损的法律后果,有失公正;三是根据《刑法》第34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42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达到五亩以上,非法占有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属于“数量较大”。该案经专业机构鉴定,被损毁林地面积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据此,2019年7月29日,肃南县检察院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发出《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当日公安机关决定撤案,检察人员会同办案民警向某矿业公司负责人宣布了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撤案的同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法治教育,引导该公司在恢复生产经营的同时,真诚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积极做好生态修复工作,并通过诚信守法规范经营实现企业良性发展,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应有贡献。截止目前该公司已恢复林地6.63亩。

【典型意义】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主动走访企业听取涉法诉求,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及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在最终确定该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监督公安机关撤案,使无罪的企业免受刑事追究,尽快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检察机关又积极对涉案企业开展法治教育,督促企业做好生态修复工作,实现了维护民企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多赢,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民事纠纷 同步审查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应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事法律原则,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并通过行使不起诉权,依法维护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庄浪县某快递公司负责人。2017年6月27日,杨某某与杭州某网络技术公司(下称杭州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杨某某在庄浪县范围内无继续加盟权,但可以进行分片承包。截至2019年2月,杨某某以庄浪县某快递公司名义招收加盟商,与陈某某等9人签订了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41.8万元、保证金21万元,与王某某等2人订立承包合同,收取过户费2万元,共计64.8万元。陈某某、王某某等11人在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划定的区域内从事快递揽件和配送业务,并与杨某某进行费用结算。因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对下摊派杭州公司的罚款,收取包仓费及其他加盟合同未约定的费用,使陈某某等5人产生亏损,且杨某某拒绝退还保证金,双方遂产生经济纠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11月25日,该案由庄浪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庄浪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拟提起公诉。根据甘肃省检察院关于涉民企案件须上报省院同步审查的规定,该案被报请同步审查。省检察院经同步审查认为,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其一,杨某某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杨某某与陈某某等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杨某某允许陈某某等人在承包区域从事快递业务,陈某某等人也事实开展了快递配送和揽件业务,双方都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其二,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在卷证据,杨某某有向下承包和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其供述拒绝返还保证金是因为与部分人员的账目未算清楚,其对收取的费用及金额始终认可,且无证据表明其有转移、隐匿财产、逃逸、偿还无关债务等情况。据此,杨某某与陈某某等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2020年4月30日,因认定杨某某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决定对该案不起诉。

【典型意义】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贯彻和遵循最高人民检察院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11条执法司法标准”,秉持客观公正、审慎谦抑的刑事司法理念,通过严格审查在卷证据,准确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犯罪构成要件,不因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损失而简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确区分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防止了客观归罪,避免了以刑事追究插手民事纠纷,依法保障了涉案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4、嘉峪关某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财产保全 超范围冻结 执行监督

【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为限。对超范围冻结的,检察机关应通过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责,督促法院及时纠正,以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9日,嘉峪关某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与酒泉某商贸公司(下称商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酒泉市肃州区法院依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资金80万元。同年7月12日,该案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75.3153万元被扣划为执行款。执行完结后,肃州区法院对此前依财产保全申请而冻结的80万元未予解除,建筑公司遂向肃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对建筑公司的申请受理立案后,经调阅法院执行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根据在卷材料,肃州区法院在诉讼中进行财产保全,依法冻结了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80万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存款未自动转入执行程序,反而又冻结了建筑公司另一账户的存款75.3153万元,致使建筑公司被冻结的财产明显超过了其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且在案件执行完结后,法院也没有及时对超出执行范围的存款解除冻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建筑公司的财产权益。据此,2019年10月22日,肃州区检察院向肃州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建筑公司的8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依法严格做好诉讼保全与诉讼执行的衔接。肃州区法院采纳了该检察建议,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解除建筑公司的冻结资金,并于次日解除了冻结手续。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了法院在执行中的不当行为,帮助企业解决了资金被冻结的实际问题,有效维护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和正常经营。

5、兰州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调处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监督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上下联动

【要旨】

检察机关在行政复议阶段,积极探索“潜在之诉”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通过释法说理,让行政相对人进一步理解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同时协调行政机关在法律框架下解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从而促进纠纷在诉前得以解决,走出传统行政诉讼“你输我赢”的困局。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9日,兰州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从山东威海订购10000只口罩,每只口罩购进价格为18元,经检验,该批口罩符合(KN95)标准要求。次日,该公司通过微信群进行预售,定价为每只25元,并预收货款100700元。2020年2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企业存在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6.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3月7日,科技公司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向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城关区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该公司虽在疫情防控严峻时期购入和销售口罩,其行为存在违规之处,但其购入的口罩经鉴定系质量合格产品,销售行为尚未实际进行,未对市场价格产生实际影响。且案发后,该公司深刻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整改,先后向多家医疗机构捐赠口罩和医疗物资用于支持政府抗击疫情工作。鉴于兰州市各行各业已全面启动复工复产,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面临诸多实际困难,而36.5万元罚款对于该公司是不小的负担。综合上述情况,城关区检察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该案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向上级院汇报,在省检察院的指导下,兰州市两级检察院上下联动,多次与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沟通,以“监督+支持”的方式介入案件调解工作,召开案件研讨听证会,提出调解方案,并适时对科技公司负责人开展释法说理、心理疏导,最终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2020年5月21日,科技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行政调解协议,36.5万元罚款变更为5万元,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企业当场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该案中,检察机关履行行政检察职能坚持依法监督和源头治理相结合,积极探索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前介入,充分发挥一体化监督优势,通过上下级院协同联动,有效参与矛盾化解,并秉持公开公正、适度谦抑等立场,在法律框架下寻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使行政争议顺利化解,实现了监督与支持、维稳与维权、纠错与解纷等“多赢”目标,为民营企业减重减负,帮助企业渡过了复工复产的困境。

6、兰州二化工企业未依法处理危险废弃物破坏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危废物处理 诉讼和解

【要旨】

通过诉讼和解,化解矛盾,确保企业生产危废物得到依法依规安全处理,促进处理费用及时给付,实现公益保护的同时,最大限度维护民企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达到双赢多赢共赢效果。

【基本案情】

A石化公司系国资委监管下的某国有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在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租用原新城炼化厂场地,后将场地及生产设备转租给B化工公司使用。2018年中旬,该场地被西固区政府全部征收并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11月29日,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致函A石化公司及B化工公司,要求其在拆迁中依法处置厂内化学危险废弃物。2019年初,二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造成甲苯二胺等大量化学危险废弃物溢洒地面,反应釜中有黑色水体流入地下井,冷却池和应急池都遗留有黑紫色污水。拆迁后,二公司未对厂区内大量危险废弃物进行清理,造成该区域生态环境被污染。为及时消除重大环境隐患,2019年2月25日至3月2日,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委托C石化公司处置原新城炼化厂内的危险废弃物1710.68吨,处理费用598.74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因该案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2019年8月1日,兰州市检察院召集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A石化公司、B化工公司、C石化公司召开座谈会,就涉案危废物处理事宜,询问征求涉案单位的意见,并建议A石化公司与B化工公司在20天内达成相关赔偿比例协议,向C石化公司支付危废物处置费用。但二公司未在期限内达成任何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2019年9月12日,兰州市检察院对该案发布公告,公告期内无有权机关和社会组织向该院书面回复,或就A石化公司和C化工公司未依法处理危险废弃物一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10月23日,A石化公司与B化工公司就支付C石化公司危废物处置费用达成赔偿比例协议。后经兰州市检察院与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多番协调,C石化公司同意最终以400万元与A石化公司、B化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全部款项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兰州市检察院决定对该案不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典型意义】

该案中,A石化公司和B化工公司未按规定拆迁,造成环境污染,兰州市生态环境局西固分局为消除重大环境隐患,委托C石化公司处置涉案化学危险废弃物,却违规扣押A、B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此造成二公司拒不支付危废物处置费用,给同为民营企业的C石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于此种情况,检察机关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诉前约谈调解,促进涉案单位自查自纠。后经反复协调、释法说理,并充分考虑B化工公司经营实际,最终促成三家公司达成和解,避免了诉讼对A、B企业的负面影响,也及时挽回了C企业的经济损失。该案的成功调处,既达到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效避免了民营企业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等20人涉嫌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串通投标 不起诉 公开听证 检察建议

【要旨】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需准确区分是民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还是民营企业负责人实施的个人犯罪。在准确区分犯罪主体的前提下,对于共同犯罪还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7月,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股东(监事)、该公司瓜州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为了得到瓜州县“人民医院专家及大学生楼”工程、“长流沟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等8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权,伙同另外19家工程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以由某建筑公司统一给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统一制作投标标书的方式,参与工程项目围标、串标,最终使赵某某中标或拿到工程的施工权。中标后参与投标的19家公司将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赵某某。上述八个工程项目总标价为3432.7411万元,除一项工程被作废投标结果外,其余7项工程均已完工。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该案由酒泉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8年12月8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的19家公司中,董某某、赵某某、吴某3人作为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先对公司参与围标行为是否知情,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然不能查清。其他16家公司负责人参与了8个工程项目的投标围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但是,考虑该16人系赵某某联系后被动参与,处于从属地位,且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之心,可以从宽处罚。该案涉案工程项目经赵某某承建后,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未给招标方造成损失,也未造成其他投标人5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19家公司均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建设行业的民营企业,分布在全省8个地区,其中15家取得省级二级水利水电建筑资质,4家取得三级资质,占比超过全省同等资质企业数的20%,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过一定贡献。若构罪即诉,可能导致企业的建筑资质被吊销、责令停业整顿等法律后果,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经邀请相关单位及人大代表进行公开听证,最终决定对赵某某以串通投标罪依法提起公诉,对董某某、赵某某、吴某及其公司存疑不起诉,对其他16家公司及其负责人相对不起诉。为加强对企业的法治教育,检察机关采取集中公开宣告的方式对19家公司宣读不起诉决定书,并当场进行了集体训诫谈话。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串标、围标现象,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向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了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加强对招投标信息的保密工作,加强对投标企业的法治宣传,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及犯罪线索移送,并深挖彻查招投标领域违法犯罪背后的“保护伞”问题。

【典型意义】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严守法定权力边界和法律底线,全面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实际,牢固树立依法保护、平等保护的理念,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单位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区分具体情形,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避免了简单办案、机械司法,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在法律尺度内,保护支持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并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充分释明办案的标准和依据,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也体现了司法的力度和温度。

8、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关键词】

寻衅滋事 复工复产 羁押必要性审查

【要旨】

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应同时兼顾依法保障案件查处与企业发展两个方面,对于案件证据已经固定,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8日,秦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与郭某、郭某某等人因琐事产生摩擦,遂找来成某等人帮忙。在肢体冲突中,成某等人致郭某轻伤二级,郭某某轻微伤。因该案部分参与者系汪某、成某等28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组织成员,公安机关将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与汪某、成某案件并案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秦安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20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移送秦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6日,被秦安县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22日,秦安县检察院对程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程某某并不属于汪某、成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与汪某、成某等人涉黑犯罪无关,遂将该案从汪某、成某案件中剥离,作为独立案件审查。因程某某在多家民营企业担任高管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民营企业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提示》要求,于2020年4月22日依职权对程某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程某某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本人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未涉嫌其他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予羁押可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同时,通过走访秦安农商银行、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秦安县劳动监察中队等单位,调查了解了程某某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秦安时代广场”项目的相关情况,查明程某某被继续羁押可能导致该项目停滞,到期银行贷款无法周转归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等一系列潜在风险。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该案公开听证,并经该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典型意义】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准确区分普通刑事犯罪与涉黑恶刑事犯罪的界限,确保不是黑恶犯罪的一个不凑数。同时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司法理念,通过审阅案卷和走访调查,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已固定,不存在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影响诉讼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严格落实最高检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11条执法司法标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检察办案环节对民营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检察机关对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后,2020年5月6日其公司“秦安时代广场”项目正式复工。

9、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 法定不起诉

【要旨】

在涉民营企业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入罪入刑条件,防止过度犯罪化和刑罚化,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因融资困难向他人借款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不认为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张某系庆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承建庆阳市镇原县孟坝镇一小区,在建设过程中,张某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以个人或公司的名义向郭某等16人借款660.6466万元,并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承诺2.5%至3%的月利率。后由于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出现一房多次抵押的情况,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债权情况下向镇原县公安局报案。至案发前张某仍有150万元借款未归还。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镇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张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取保候审,10月17日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镇原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该案中,张某的借款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朋友、公司职工、当地村民,虽然有朋友介绍的陌生人,但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借款人得知张某需要资金的消息来源来看,是张某主动提出借款,部分借款人是从张某朋友处得知,并没有进行公开或广泛性的宣传来筹集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和社会性构成要件;张某所借资金基本用于工程建设,未用于发放贷款等谋利行为。因此,张某的借款行为属于高利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以犯罪定罪处罚。

2020年4月17日,镇原县检察院决定对张某不起诉。在办案的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向债权人释法说理,并与张某沟通,动员其及亲属筹措资金140多万元用于还款,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并督促房地产公司继续建设小区的附属工程,按时交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在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上访的方式,要求以刑事犯罪来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以达到索要借款的目的,由此造成民刑交叉案件增多。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准确区分了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积极挽回当事人的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0、杨某某等五人骗取贷款案

【关键词】

骗取贷款 不起诉 慎捕慎诉

【要旨】

对于涉及犯罪嫌疑人较多的涉民企案件,应仔细甄别犯罪嫌疑人在犯意产生、犯罪实施中的作用,进行区分化处理,落实好慎捕、慎诉的刑事司法理念,防止构罪一律定罪量刑的机械化处理。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崇信县某汽贸公司股东杨某某因其在某商业银行的前笔贷款到期,在向他人借款还清已到期贷款后,为偿还他人借款,虚构其经营二手车生意,购买二手车、汽车养护用机油、润滑油的事由,提交伪造的其参股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资料,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为了顺利取得贷款,杨某某在公司高管马某某的帮助下,与某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虚假签订了润滑油订购合同,并在刘某、吴某某的帮助下,伪造了自己同尹某、信某某、于某某三人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最终申请到贷款12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和个人花费。截止案发,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247909.76元未偿还。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8月10日,崇信县公安局对杨某某、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等五人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于同年10月16日移送崇信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涉案金额120万,刚刚超出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杨某某为主要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为杨某某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三人的主观犯意和实施的犯罪行为处于次要地位,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社会危险性不大,且系初犯,可以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刘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应存疑不起诉。

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处理,2020年4月23日,崇信县检察院对该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拟不起诉进行公开审查,邀请并听取了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工商联代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同时通过公开审查以案释法,现场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法治教育。2020年4月26日,崇信县检察院对杨某某依法提起公诉,对耿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三人以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对刘某因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典型意义】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加强社会危险性分析,精确区分主犯从犯,对经审查认定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和“带病起诉”。通过依法、规范运用不起诉和起诉手段,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分流的职能作用,使民企经营者“能不诉的不诉”,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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